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63號
TPDV,111,訴,1263,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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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張毓麟
官俊利
被 告 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威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告 楊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威楊元祥應於新台幣18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8,593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8,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昂妮絲公司 )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利息 部分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1.075%計算(撥貸時為年利率1.92%,其中年 利率1%由台北市政府予以補貼),第7個月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25% 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 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如未能按期給付,應自逾期之日起算 之6個月內,按利息之10%,超過前開時間則依利息之20%計 付違約金,如未按期支付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邀同被告陳彥威、楊



元祥擔任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就被告萊昂妮絲公司對原告到 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 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提 供保證金額不超過180萬元。詎被告萊昂妮絲公司僅攤還本 息至110年6月28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 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08,593元,及 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又被告陳彥威楊元祥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 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 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萊昂妮絲公司、陳彥威楊元祥答辯略以:兩造於109 年6月18日簽約後,萊昂妮絲公司迄110年6月28日均按時依 約繳款,然因締約時無法預測台灣於110年5月起爆發嚴重新 冠肺炎疫情,行政院與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於110年5 月15日提升警戒至第三級,萊昂妮絲公司經營之健身房遭強 迫暫時停業,不僅收入歸零,尚需負擔租金、人事費等固定 成本,始無力再繳款,並受疫情嚴重影響經營迄今,爰依民 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被告之給付。又依兩造間授信 總約定書約定,被告無力還款時,將無限期遭加計違約金, 對被告不公平,且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 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所定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為9期,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萊昂妮絲公司向其借款150萬元,應返還尚欠1, 00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 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又被告陳彥威楊元祥簽署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



茲此絕對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 其他保證人(若有)就客戶(即萊昂妮絲公司)對貴行(即 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 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 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 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 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 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 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不論其性質為 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180萬元(下 稱最高保證額度)。」是被告陳彥威楊元祥僅於180萬元 保證額度內與被告萊昂妮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 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對被告陳彥威楊元祥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 條之2,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同屬情事 變更原則之一般性準據條文,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 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 第36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於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環 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 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該規定適用。又因情事 變更為增減給付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 更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適當數額 (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新冠肺炎疫情於109年起漸於全球蔓延,嚴重影響航空業 、觀光旅遊業及旅館住宿、餐飲等行業,我國並於109年1月 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此為法院已知之事實,而被告係於109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可見 新冠肺炎疫情及其影響,應為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被告 抗辯因新冠肺炎疫情之情事變更而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原約定 給付顯失公平,難予採信。
 ㈢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原告與被告萊昂妮絲公司簽 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f)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除遲延利息外,客戶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應依下列規 定計算:(i)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付;及(ii)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計付。」 而原告請求違約金按逾期期間在6個月以內及超過6個月期間 ,違約金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2.17%之10%即0.217%,20%即0 .434%,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卷 第15頁、第25頁),加計兩造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2.17%後 ,被告應負擔之利息、違約金利率總計並未逾修正後民法第 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週年16%之限制。又銀行法第12條之 1第1項、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 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 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所謂「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 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 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釋示及 該會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可 憑。被告萊昂妮絲公司係為營運周轉而貸款,並邀同被告陳 彥威、楊元祥為連帶保證人,與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性質不 同,是本件並無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 7點第2項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限制規定之適用。且本件 並無其他情事足認有何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 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陳彥威楊元祥於18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萊昂妮絲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1,008,593元,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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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萊昂妮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