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羅漢璇
被 告 周傳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提供名下所有自小客車乙 輛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5年,並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月為1期,合計分60期,依 本利攤還,利息則以週年利率3.75%計算,並約定倘若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6年3月 21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原告協尋不著抵押車輛,致無法拍賣受償,被告嗣於99年 11月9日還款8825元,及原告於105年間執行被告薪資債權陸 續受償共計1萬4087元,用已沖償代墊訴訟費用2萬2912元, 已無餘額抵充利息及本金,尚欠本金107萬9098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結果,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是原告 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07萬9098元 自9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