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21號
TPDV,111,訴,102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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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蔡宗芹
向勃睿
被 告 周大周(原名:周懷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第 2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4,625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0 9年2月27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於110年9月17日不足額清償後 ,即未再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分 期還款協議書各1件、電腦帳務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 3頁)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4萬5,401元 54萬4,349元 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 1.期前利息:1,052元 2.違約金: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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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