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0年度保險字第十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除證人陳冠甫、謝哲夫之人別訊問事項以外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 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 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 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 ,因聲請人為明瞭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之證人所 述內容,有拷貝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之需要,爰請求交付上 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被告, 又聲請人為了解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堪認取得法
庭錄音係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其 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110年8月23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 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是倘法庭錄音內容有涉及訴訟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隱私者, 為保護第三人權益,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自 得限制交付錄音內容。經查,本院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程 序期日於調查證人陳冠甫、謝哲夫前,有先行訊問其等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等事項,係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保障之個人資料,併參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之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 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 意旨,本院認為應就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必要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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