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乙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乙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乙澤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數罪 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 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 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 字第9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仍 應與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2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