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謝文土
謝金火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相 對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銀行可轉讓定存單後,以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仲執字第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仲訴字第三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須經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具 執行力,法院所裁定停止執行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 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 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 。又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 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 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 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仲裁 法第42條第1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 衡量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179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 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仲 訴字第3號審理中,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願供 擔保,請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前開裁定。並 聲明: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請商務仲裁執行 裁定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 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理由 ,聲請停止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訴訟卷宗確認無訛,聲請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謝文土、謝金火應分別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484萬5,106元、100萬8,435元及遲延利息 、仲裁費用,聲請人不服,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認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585萬3,5 41元(計算式:484萬5,106元+100萬8,435元=585萬3,541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系爭仲裁判 斷停止執行時起至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再審酌聲請人所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計4年4個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而延宕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茲依上開債權金 額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失為146萬3,385元(計算式:585萬3,541元×5%×5 年=146萬3,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 46萬3,385元為適當,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額後,命 停止以上開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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