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81號
TPDV,111,聲,381,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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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江文國


相 對 人 吳文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美金柒萬貳仟零肆拾伍元,准以宣判當日等值之新臺幣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 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 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 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 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 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 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 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伊如以美金 7萬20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7項後 段),惟伊往來之銀行並無備有如此大額之美金連號現鈔, 爰聲請准以本案判決宣判當日等值之新臺幣變換提存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804號判決主文第7判決聲請人以美金7萬2045元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等情,有本案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供擔保前,聲請變更提存物為以本案判 決宣判時等值之新臺幣代之,其價值應屬相當,對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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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