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76號
TPDV,111,聲,376,2022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柯浩
柯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黃文文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柯浩宗於黃文文柯淳淳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時,為黃文文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如當事人之心智缺陷,已無從獨 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雖未經 法院監護宣告,為保護其利益,不能認為有訴訟能力。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關 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 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 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文罹患失智症,詎其名下坐落臺 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及其 上建號1077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遭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柯淳淳名下 ,黃文文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的存款新臺幣(下同)1, 917,000元亦遭柯淳淳提領出去,因相對人黃文文罹患失智 症,為無意思能力之人,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 柯淳淳有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 受監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與相 對人為母子,為此爰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 理相對人對柯淳淳提起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柯淳淳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登記等 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是相 對人將來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移轉登記所致之損害確有提 起訴訟事件之虞,應堪認定。又相對人罹患失智症,有診斷 證明書二份可稽,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 、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就聲請意旨所 指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 程序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衡以母子關係 應屬親密,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系爭訴訟程序,應屬適 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柯淳淳之確認贈與關係 不存在、撤銷贈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程序 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