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4年度,1480號
SCDV,94,竹簡,1480,200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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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納新臺幣捌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因信用卡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 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 信用卡消費使用,並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雙方約定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 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日息萬分之 5.45計算遲延利息,並依逾期未繳清金額按月另行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至94年6月24日止,尚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 計新臺幣(下同)166,350元,逾期(循環)利息6,554元、 手續費5,323元,合計178,227元之帳款未繳,依約定條款第 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信用卡應收帳款 明細表各乙份為證,且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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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