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羅品宏
相 對 人 義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三三號執行
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板 簡字第九六號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業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爰聲請供擔保後,停止鈞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三 三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蓁豪文創商品行、數臨文創商行 、富嘉文創商行、嘉裕文創商行)積欠貨款為由,起訴請求 聲請人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一一一年度板簡字第九六 號給付貨款事件受理,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相對人全 部勝訴,並在主文第三項諭知該判決得假執行,此經本院職 權查證屬實,有前述判決可稽,是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 五九三三三號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執前述一審判決為假執行; 聲請人既未於該案件一審審理中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致法院未於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之同時,併宣告聲 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則聲請人僅能在該案二審程序 中,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二審 法院於判決廢棄原判決同時,併命相對人將其因假執行所為 給付及所受損害返還予其,尚無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聲 請人以業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顯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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