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宜璇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債務人柯磊對澳盛(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借款,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澳盛銀行,期間均正常繳款,然自 相對人併購澳盛銀行後,聲請人與債務人柯磊因未收到貸款 繳納明細對帳單,致未能按時繳款,遭本院以111年度司拍 字第6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嗣與相對人溝通釐清, 目前已正常還款,且相對人並無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意圖,爰 聲請停止執行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之。是停止執行必以有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且有上開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始得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拍字第68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相對 人尚未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 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見兩造間並
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再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係主張 其已正常還款,相對人並無執行拍賣抵押物之意圖等語,然 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第195條規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未合,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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