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25號
TPDV,111,聲,325,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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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劉吳明雲


相 對 人 簡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及三樓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2 樓、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廖 嘉和早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將系 爭不動產之2樓、3樓(含坐落土地35坪)出賣予聲請人並由 聲請人持續占有迄今,相對人查封系爭不動產2樓、3樓業已 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系 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 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2樓及3樓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聲請人供擔保後,於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前,請准予停止執行。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



1年度訴字第2610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不動產之2樓及3樓建物取償之 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即 系爭不動產2樓及3樓建物之價額為17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共計4年4個月,以此推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 按時受償之期間,並依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相對人未能 按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受有之利 息損失約為36萬8333元(計算式:170萬元×5%×〈4+4/12〉≒36 萬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應以其概數量37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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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