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聲 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 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 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然系爭事件與 前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947號之承審法官為同一人,卻 未依法自行迴避。另系爭事件均未曾進行準備程序與言詞辯 論程序,以利相對人交還聲請人健保卡及退還相對人關係人 張恩欣健保卡,有故意陷害聲請人之嫌,足認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 請求承審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1年4月8日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 乙情,有系爭事件111年4月8日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事件業經裁定駁回而告終結,聲 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11年5月13日始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
官迴避,此觀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自明,揆諸前 揭說明,該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 事人不得再行聲請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