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陳月英(兼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黃秀惠(即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黃咸達(即黃德泰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蔡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
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221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 提起抗告,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抗告理由,形式上 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抗告效力即 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抗告人與黃秀惠、黃咸達係連帶債 務人,而抗告人黃陳月英以原裁定漏未將其與黃德泰於第一 審繳納之鑑定費列入訴訟費用額計算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 辯事由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黃秀惠、黃咸達,故 黃秀惠、黃咸達雖未提起抗告,仍併列其二人為視同抗告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 字第1342號事件之第一審程序中亦有預納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鑑定費用,原裁定漏列該筆金額,顯屬有誤,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前開預納費用為補充鑑定費用,惟補充鑑定項 目㈠業經相對人於起訴狀提出相應施工方法及費用而充分舉 證,並無鑑定必要,補充鑑定項目㈡即陽台、客廳重新施作 之鑑定,並非相對人請求範圍,亦未聲請鑑定。因抗告人聲
請補充鑑定,並自行付款,相對人方接受補充鑑定,而應駁 回抗告人抗告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 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亦與判決之當否無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定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 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 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 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參照)。五、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黃陳月英及黃德泰(下稱黃陳月英等2人)起 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 第134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即判命:㈠黃陳月英等2人應連帶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萬5,175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陳月英等2人應將系爭6樓之1主臥室 浴室地面依系爭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第5頁所示修復方式,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諭 知「訴訟費用應由黃陳月英等2人連帶負擔50分之21,餘由 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黃陳月英等 2人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即先行確定。本院1 09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10分 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2份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
㈡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本院臺北簡易庭確實認該事件有 補充鑑定之必要,發函請鑑定單位為補充鑑定,鑑定單位通 知補充鑑定費為5萬元,並據黃陳月英等2人繳納在案,有本
院臺北簡易庭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收據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539、571頁、本院卷第17、19頁) ,足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漏列此筆鑑定費用,為屬有據。相 對人固以前開鑑定並無必要,且係因抗告人同意支付鑑定費 用而補充鑑定,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惟前開補充鑑定乃 本院臺北簡易庭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 所為,該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次 核以前揭案卷,本院臺北簡易庭並無裁示鑑定費用應由何人 負擔,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同意負擔鑑定費之記載,相對人 前開主張,核無依據,亦無可採。
㈢由前揭第一、二審判決可知,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黃陳月英等2人應連帶負擔,其餘第一審訴訟費 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由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於 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連帶負 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從而,依附表計算書計算 之結果,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 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應為 4萬7221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7221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將第一審補充鑑定費用5萬元列為第一審裁判費,依法尚有未洽,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15萬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一審補充鑑定費 5萬元 由抗告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由相對人預繳。 合 計 20萬5360元 說明: 1、第一審判決先行確定部分: 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黃陳月英等2人連帶負擔50分之21部分,黃陳月英等2人未上訴而確定,黃陳月英等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萬5205元【計算式:(2870元+15萬+5萬元)×21/50=8萬5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尚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萬7665元(計算式:20萬2870元-8萬5205元=11萬7665元)。 2、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部分: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則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2016元【計算式:(11萬7665元+2490元)×1/10=1萬2016元】;其餘10萬8139元【計算式:11萬7665元+2490元-1萬2016元=10萬8139元】由相對人負擔。 3、基上,視同抗告人黃秀惠、黃咸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德泰之遺產範圍內與抗告人黃陳月英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4萬7221元(計算式:8萬5205元+1萬2016元-5萬元=4萬7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