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丁瓊惠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追加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 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 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39號 第一審判決本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對反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即返還已繳款項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⒈ 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0,909元本息,及其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訴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萬7,4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4頁)。嗣上訴人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返還1萬2,120元,就反訴 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12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 165頁),合併計算其上訴利益及追加請求金額為21萬0,429 元【計算式:14萬0,909元+5萬7,400元+1萬2,120元=21萬0, 4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48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尚應 補繳330元【計算式:3,480元-3,150元=330元】。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
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