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順美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順美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 8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更生事件執 行,其於109年7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認可,經相對人即債權 人聲明異議,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事聲字第96號 裁定廢棄前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 更一第1號更生事件中,聲請人於110年4月15日具狀提出更 正後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惟仍未經相 對人同意,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所 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 節重大之情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不予認可 系爭更正後更生方案,並裁定聲請人自110年8月6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提 出名下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等存款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幣 別,則指新臺幣)6,311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5 股之等值現款4,121元,及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解送解約金61萬7,785 元、8萬9,935元,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解送之現金股利2, 650元,及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受託變賣萬華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7股後解送之案款6,523元,合計72 萬7,325元到院後,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 法作成分配表,扣除郵務送達費2,728元後,相對人實際受 分配72萬4,597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4月18日以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 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 ,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6月27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聲請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 收入、支出狀況,並請求准予免責等語。而相對人則具狀表 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108年11月間將名下之中國人壽保
單申請保單質借後,用以償還三名民間債權人張槫國、李親 育、張淑涵之全部債務計7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6款之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中國人壽 保單質借金額亦有低報之不當,且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亦有 再度質借未償,有隱匿財產行為,亦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不免責事由,惡性重大,應不予免責等語。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 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 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 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 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 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 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 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2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 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 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依聲請人於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消債職聲免卷第51、55頁),其於109年度有於美和學校財 團法人美和科技大學(下稱美和科技大學)薪資所得10萬6,64 0元、於大同大學薪資所得6,000元、於110年度於美和科技大 學薪資所得5萬2,920元,參諸美和科技大學111年6月6日函覆 聲請人於106年8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於該校擔任美容系兼任 教師,於109年4月至111年1月領得薪資共計為12萬9,260元( 於109年2月至3月未領得薪資)(消債職聲免卷第105至112頁 ),加計其上開大同大學109年度薪資6,000元,以及聲請人陳 報其於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1年5月31日為止之期間,另有109 年打零工收入2萬元、110年打零工收入5萬元以及111年打零工 收入1萬5,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166頁),共計為22萬260元 。此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補助或津貼一節,有臺北市中山 區公所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6月1日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 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1年6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日函、高雄 市仁武區公所111年6月2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6月6日函、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 練就業中心111年6月7日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0日 函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5至95、99至103、113至115、123 、161頁)。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327元,亦即於109年2月25日至111年5月3 1日計約27個月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7萬829元,故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之約27個月期間,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計22萬26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計17萬829元後,仍有餘額。
3.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期間 ,依其106至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消 債職聲免卷第63、67頁),106年所得為2萬3,152元(換算106 年7月26日至106年12月31日約5個月期間所得約為9,647元)、 107年所得為9萬8,198元、108年所得為8萬6,112元(換算108 年1月1日至108年7月25日約7個月期間所得約為5萬232元), 合計為15萬8,077元;其於該二年期間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津 貼,亦為前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就業 服務處111年6月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日函、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日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 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6月1日函、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11年6月2日函、內政 部營建署111年6月6日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6日 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111年6月7日函、高雄市
政府民政局111年6月10日函覆明確。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53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327元,亦即於 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5萬1,848元。故 其此二年期間可處分所得15萬8,077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 5萬1,848元之餘額為6,229元,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72萬4,597元,並未低於6,229元,是 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本院前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更卷第21頁),聲請人名下有 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人壽之有效保單,經本院於108年10月1日 函請三商美邦人壽及中國人壽提供相對人於該公司之保險資料 (見消債更卷第59頁),三商美邦人壽於同年月17日函覆陳稱 聲請人名下保單並無保單借款紀錄,若於同年月5日辦理解約 ,可領回之金額為美金8,752.09元(見消債更卷第135頁), 中國人壽則於同年月21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名下保單無保單借款 紀錄,截至同年月4日止之解約金為79萬2,889元(見消債更卷 第141至143頁),是聲請人上開二份保單於本件聲請更生時均 無保單借款情形明確,此二份保單即應於後續更生清算程序中 作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之總擔保並使其等依 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嗣因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具狀陳報除積 欠相對人債務外,尚有積欠張槫國、張淑涵、李親育等三位民 間債權人債務分為20萬元、18萬元、32萬元,計70萬元等語( 見消債更卷第213頁),並提出其等分別於97年至104年間簽立 之借據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23頁);經本院函請張槫國 、張淑涵、李親育陳報聲請人目前實際積欠之債務總金額(見 消債更卷第225頁),張槫國於109年1月21日陳報聲請人已於1 08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償還10萬元,積欠之債務已全 數清償(見消債更卷第245至253頁),李親育於109年1月21日 陳報聲請人已於108年11月15日償還32萬元,積欠之債務已全 數清償(見消債更卷第257至261頁),張淑涵則於109年1月21 日陳報聲請人於108年11月5日償還18萬元,積欠之債務已全數 清償(見消債更卷第265至269頁),聲請人亦於109年2月12日 具狀陳報確認上開債務清償狀況,已無民間債權人,並陳稱用 作清償款項之來源為於108年11月間以保單借款等語在卷(見 消債更卷第275頁)。為究明聲請人係以何保單借款作為清償 民間債權人債務,本院乃向三商美邦人壽函詢聲請人名下保單 於109年7月22日時之解約金為何,三商美邦人壽於109年12月2 4日函覆表示截算至109年7月22日之保單解約金為美金1,032.5 1元,該金額之所以與三商美邦人壽前開108年10月函覆之金額
不同,係因聲請人未繳交108年10月17日之續期保費,而由保 單價值準備金代墊一期保費9,830元等語(見事聲卷第75至79 頁),堪認聲請人並非向三商美邦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以償還上 開民間債務。本院另向中國人壽函詢聲請人名下保單於109年2 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於更生程序中之同年3月3日時、 109年7月23日時及目前之保單解約金數額及各該時間點之所有 保單借款本利和數額為何,經中國人壽於110年1月25日函覆表 示聲請人於109年2月25日之保單解約金為80萬5,262元、保單 借款本利和為72萬989元,於109年3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80萬 5,884元、保單借款本利和為72萬1,736元,於109年7月23日時 之保單解約金為81萬8,485元、保單借款本利和為22萬7,147元 ,截至110年1月7日時之保單解約金為79萬8,812元、保單借款 本利和為19萬7,104元(見事聲卷第95至97頁),堪認聲請人 係於已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後,再以名下之中國人壽保單借款所 得款項,將積欠上開三名民間債權人之共計70萬元之債務清償 完畢,當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不免責事由。聲請人雖 陳稱其於為上開中國人壽保單借款後,已再向另一友人陳俊賢 短期借款50萬元後,於109年3月12日就該保單借款還款50萬元 ,故該中國人壽保單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仍有保單解約金61萬7, 785元供相對人分配,而陳俊賢之新借款已協商於本件消債條 例案件結束後,雙方再討論如何償還,並未列入本件債權人範 圍中,對於本件原有債權人並未影響等語。然查,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僅需「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即符合要件,並不以「確有導致其他 債權人實際損害」為必要,核其立法意旨,乃因消費者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 秉持公正與誠信,誠實陳明所有清算財團財產、用以作為全數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公平取償,不容其再任意增加負擔 、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以中國人壽保單質 借之70萬元,將對張槫國、李親育、張淑涵等三名民間債權人 之借款債務「全數清償完畢」,而其嗣雖又向另一民間友人借 款50萬元用以清償該保單借款,然最終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亦僅就該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獲償61萬7,785元,仍低於上 開三名民間債權人獲償總額70萬元,更遑論該三名民間債權人 受償比例為100%,而本件相對人於清算分配程序受償比例僅為 18.1548%(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9頁分配表),存有明顯差異 ,故本件聲請人所為,其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相對人與上
開三名民間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差距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本件 並無消債條例第135條得例外予以免責之情。(三)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須以債務人係「 於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本件 聲請人係於聲請更生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前,為 上開中國人壽保單借款用以清償對民間債權人債務,故不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至相對人另主 張: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就中國人壽保單質借金額有低 報之不當,且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亦有再度質借未償,有 隱匿財產行為,構成上開條款及同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然本件有關三商美邦人壽前後函覆之保單解約金數 額差距,係因期間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代墊一期保費之故 ,並非因聲請人有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另為質借,業如前 述,又中國人壽保單扣除最終保單質借本利和之解約金, 亦於清算程序中經中國人壽確實計算後解繳本院,故無論 聲請人陳報之保單質借數額是否正確,均與最終相對人於 清算程序中就此解約金受分配之數額無礙,難認有使相對 人受損害,故此部分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 不免責事由。
(四)聲請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27頁),聲請人雖有於本件更生聲請前二年起迄今之 期間中,於106年11月至108年1月間之多次入出境我國與 中國上海之紀錄(另參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1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108年10月8日函),然經聲請人說明此係其受邀 至上海擔任志工,期間相關交通、食宿費用皆由邀請方承 擔等語(消債更卷第161頁),並提出邀請函1紙為憑(消 債更卷第195頁),故此部分費用既非聲請人所支出,堪 認並不構成消費奢侈商品、服務。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詢 問後,並未提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 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 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另經本院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目前 聲請人名下已無任何保險,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尚有其他聲 請人之有效保單存在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9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 月7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1年6月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 0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書函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函、台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年1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6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6月14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16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6月10日函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27至131 、151至155、159、185至189、201至211、221頁)。本院 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於該公司之 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6年7月26日起迄今之期間之 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 1年5月31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 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57頁) 。再經本院函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 務人所有股票、基金、期貨等變動資料,經函覆表示聲請 人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8年7月27日期間,除曾就先前原 持有之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獲配股利(嗣於本件清 算程序中變賣分配予相對人)外,即無其他相關證券交易 (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至147頁)。是本件應認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 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亦不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院 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聲請人並 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 請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 除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不免責事由外,並未構成該 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
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 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分配受償額(新臺幣)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新臺幣)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99萬1,206元 72萬4,597元 79萬8,241元 7萬3,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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