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正國(原名:王正健、王璽銓、王政乾)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陳宜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正國(原名:王正健、王璽銓、王政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並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 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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