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銘馡(原名:徐幼娟)
代 理 人 陶光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銘馡(原名:徐幼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銘馡(原名:徐幼娟 )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 年度消債職聲免第6號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 ,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1年4月8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111 年5月3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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