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70號
TPDV,111,消債清,70,202206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季蘭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自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世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季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1,715,245元(110年 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37頁)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金融機構部分,元大銀行為318,244元(不含 劣後債權)、上海商銀為331,700元、永豐銀行為260,996元 、新光銀行為341,073元、台新銀行為577,836元(110年度消 債補字第94號卷第109、125、133頁,調解卷第37、47頁), 另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10年2月4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花旗銀行為127,118元(110年度 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27頁)。而非金融機構部分, 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741,736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受讓自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47,346元、台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85,891元(計算式:236,761+191,13 7+257,993=685,891)(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237、247 頁,調解卷第51、53、55頁)。以上共計3,431,940元(計算 式:318,244+331,700+260,996+341,073+577,836+127,118+ 741,736+47,346+685,891=3,431,940)。(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3月3日至110年3月2日間)資力概 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因照顧母親而無薪 資收入,於109年7月起任職於亞太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環宇公司)每月可得24,000元(未扣勞健保等費用),於 同年12月開始放無薪假,於110年7月23日遭資遣,共得120, 000元(計算式:24,000×5個月=120,000),另有母親及胞弟 資助生活等語(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35、158、159頁 ,調解卷第33頁),有聲請人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3月31日亞太環宇股份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29、31 、161至185、215、216、217、233、235頁,調解卷第35、3 6頁)。經查,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起任職亞太環宇公司, 於109年12月1日開始放無薪假,嗣於110年7月23日退保(110 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217頁,調解卷第36頁),又聲請人 於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記有「亞太兼職 所得」「亞太薪資」「亞太薪資年終」共174,279元(計算式 :14,155+15,000+14,624+20,000+16,500+16,000+14,000+1



4,000+10,000+20,000+20,000=174,279)、另記有「商店街 貨款(網拍所得)」8,856元、「愛貝蝦皮貨款」1,649元、「 所得轉存至行動支付」138,000元(計算式:8,000+100,000+ 25,000+5,000=138,000)(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161至 185頁),以上共計322,784元(計算式:174,279+8,856+1,64 9+138,000=322,784),有其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3月31日亞太環宇 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稽(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 47、49、161至185、215、216、217頁,調解卷第35、36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322,784元。 2.補助: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補助(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 卷第91、93、95頁)。
3.其他資產(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35、157頁): (1)聲請人陳報其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13日餘 額為51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1日餘 額為98元,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0年度消債補 字第94號卷第187、193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中國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2筆,截至110 年3月11日保單未到期保費為2,816元(計算式:2,081+735=2 ,816)(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195頁)、遠雄人壽公司 之有效保險6筆(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197頁),截至1 10年3月23日保險金為11,953元,另於聲請人中信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記有數筆「遠雄人壽保險事 」「台壽保產物股份」「INSURANCE CO OF」存入款項、於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經銷商欄記有數筆 「遠雄人壽」「中國人壽」存款(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 第161、171、173、179、189至193頁),有聲請人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110年3月16日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 書、遠雄人壽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110年度消債補字 第94號卷第161至187、189至193、195、197、229至232頁) 。
(3)聲請人陳報名下有汽車一部車號0000-00,係93年出廠,惟 該車已於109年3月5日出售,出售金額做為其生活費等語(11 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157、158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可稽 (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33、199至203頁)。 (4)聲請人於108至109年間均持有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編:00000000)股票面額31,500元(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 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非集中交易市場股票)。 (5)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附卷可稽(110年度消 債補字第94號卷第33、47至63、219至227頁、本院卷第27至 30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以110年7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補正狀主張伊於108年3月至109年6月與母親居住於臺中市 豐原區,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工作,必要生活費支出由母親以 其存款、保險理賠提供,期間聲請人有變賣名下汽車做為生 活費,若有不足則由胞弟資助,於109年7月至110年2月借住 於臺北市中正區友人住處、110年3月起至今與胞弟同住於臺 北市萬華區,其中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聲請人任職於亞 太環宇公司,自行負擔必要生活費用,於同年12月開始放無 薪假後,必要生活費由胞弟資助,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110年度消債補字 第94號卷第35、158、159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110 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205頁)。經查,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 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參酌 聲請人於109年7月至109年11月任職於亞太環宇公司,該公 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療查 詢、110年3月31日亞太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 81、215、216、217頁,調解卷第35、36頁),衡諸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則109年7月至109年 11月間,必要生活費為102,030元(計算式:17,005×1.2倍×5 個月=102,030)。又聲請人主張有部分必要生活費係以汽車 之價金支應,而其於109年3月5日將名下汽車一部(車號0000 -00,係93年出廠)以44,000元出售之情,有其提出之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可參(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19 9頁)。依上,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9 年7月至109年11月必要生活費102,030元及出售汽車價金44, 000元,核為146,030元(計算式:102,030+44,000=146,030) ,其他生活費用既均由其母親及胞弟資助,不予計入。 5.扶養費: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



157頁)。
(四)小結: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上開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7,36 5元(計算式:(總收入322,784-個人必要支出146,030)/24=7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如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3,431,940 元,尚需逾38年始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431,940/7,36 5=466月,約38.8年),遑論尚有利息及違約金待清償,縱 得以銀行帳戶存款、保險等財產清償,其價值與無擔保債務 3,431,940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1/1頁


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微欣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