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瑞祥
代 理 人 蔡佑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凌瑞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58萬1 55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 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 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債務人陳稱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營業收入約36,000至45 ,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 (二)狀、月報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5頁、第81頁、第 101頁);復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年度及108年度計程車營 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 額分別為52,714元、49,992元,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 年內(即民國105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為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6月4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並當場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22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維生,每 月營業收入約36,000至45,000元,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等 語,並提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10年12月月報表、民事陳報暨補充聲請理由(二)狀為 證(見調解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81頁、第101頁),復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2月8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0年12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9日函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而債務人就111年1月至同年4月間雖未提出實際月報表 明細,惟核與110年12月之月報表收入相距不遠,足堪採信 ,復參照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2月月報表、民事陳報暨補充 聲請理由(二)狀核算,債務人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 每月營業收入分別約為38,935元、39000元、45,000元、41, 000元、36,000元,則每月平均營業收入共39,987元(計算 式:〈38,935元+39000元+45,000元+41,000元+36,000元〉÷5= 39,987元)。是以,本院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9,987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聲請人名下有除郵局存款、新光人壽保單外,無其他 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 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 細表、郵局存摺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85至 96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至63頁),堪信屬實。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7,818元(含計程車營 業成本,計算式:外食費9,000元+食品採購費2,000元+服飾 購買100元+市內電話費80元+水電費1,485元+管理費1,287元 +手機通話費588元+家用維修300元+汽車油資6,000元+汽車 維修費975元+汽車保險費178元+零用金300元+醫療掛號費10 0元+勞健保費826元+計程車靠行費用600元+停車費4,000元= 27,818元),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市內電話及行動電 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台 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歐夏蕾大廈管理委員會繳款通知、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手寫汽車油資及機油費、富邦
產險強制汽車責人保險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05至138 頁)。惟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自不得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本 件應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者:就市內電話費80元、管理費1,287元、手機通話 費588元、勞健保費826元部分,核與債務人所提之上開單據 所載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就汽車油資6,000元、維修費975 元部分,因債務人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每月耗費之油資應 較一般常人為高,且因使用汽車之次數甚為頻繁,確有定期 保養、更換輪胎及機油之必要,此等支出既屬維持生活所需 ,金額亦無虛偽浮報之情,爰予准許。而汽車保險費178元 、靠行費用600元部分,亦為債務人職業上所必需支出之費 用,並核與債務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就零用金3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為維 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亦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外食費9,000元、食品採購費2,000元(下合 稱膳食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本院衡酌債 務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7,500元;水電費1,4 85元,依上開單據所載,計費期間電費共10,981元,平均每 月電費1,098元(計算式:10,981元÷10月=109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計費期間水費共1,878元,平均每月電 費188元(計算式:1,878元÷10月=188元),又審以其皆屬 浮動數額之費用,因認每月平均以水電費1,300元作為核計 標準,方為妥適,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
③全部不准許者:就服飾購買100元、家用維修300元部分,聲 請人業已編列零用金,且未釋明其有何支出額外服飾、維修 之必要,亦未提出相關單證供參,難認其確有支出服飾購買 、家用維修之需,故該等部分尚非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就醫療掛號費1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其 本身確有固定就診必要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佐證其 說,亦難認列該醫療費用為其每月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就 停車費4,000元部分,雖債務人有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然其匯款之目的、原因、約定內容均無法查知,自難僅憑 匯款單據予以認列,故此部分不列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
④合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19,63 4元(含計程車營業成本,計算式:膳食費7,500元+市內電 話費80元+水電費1,300元+管理費1,287元+手機通話費588元
+汽車油資6,000元+汽車維修費975元+汽車保險費178元+零 用金300元+勞健保費826元+計程車靠行費用600元=19,634元 )。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9,98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634元後,剩餘20,353元(計算式:39,987元-1 9,634元=20,353元),而據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 解卷第27至31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58萬155元, 尚需約10.5年(計算式:258萬155元÷20,353元÷12月≒10.5 年)方能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已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本件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 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