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宸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274萬3,292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
,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 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因相對 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進入清算 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4、76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函、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4月13日陳報狀、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4月12日書函、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 1年4月12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3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1年4月8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2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 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函、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4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書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1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1年4月21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4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 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第一 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函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33、125、135、155至163、183、193、201 至203、223、227至245、305、341至347、351至355、405 、411、433頁)。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係擔任牛洞食堂內場 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之民事補正狀、薪資轉帳證明可證(見
消債清卷第367至368、425至427頁)。又聲請人並無領取 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 函、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4月11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 所111年4月11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1年4月11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1年4月12日函、台南市東區區公所111年4月12日函、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4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111年4月12日函、新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4月12日函、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111年4月13日函、內政部 營建署111年4月15日函、新北市新店區社會福利資格證明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6日函在卷可稽(消債清卷 第93至95、109至117、127至133、137至139、181、225、 381、409頁)。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 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 少年生活扶助之目的,係在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少年 度過困境,促進健康成長,其領取補助之對象以未滿18歲 之兒童少年為限(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實 施計畫第2點、第3點規定參照)。依民法第1087、1088條 規定,此項補助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參照)。經查,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下稱兒童生活補 助)各2,802元,以及育兒津貼4,500元,總計為1萬2,906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8日函、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111年4月11日函、聲請人潮州郵局存摺封面及內 頁、聲請人長子之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附卷為 證(消債清卷第93至95、113至115、383至393、399至403 頁),揆諸上開說明,其三名子女所領取之前開補助除於 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 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 前與三名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並主張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8,960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61頁),有戶籍 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07、395至39 7頁),堪認聲請人前開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 1萬1,040元(計算式:3萬元-1萬8,960元=1萬1,040元) 可供支配。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各9,480元, 合計共2萬8,440元等語(見消債更卷第361頁)。按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 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 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 ,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 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 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 號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三名子女現年分別為6 歲、4歲、2歲(見消債清卷第107頁戶籍資料),依臺北 市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8,960元,參酌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其三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各為1 萬8,960元。聲請人與前妻離婚時係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見上開戶籍資料記事欄),並經 聲請人具狀陳報前妻實際上並未支出三名子女相關扶養費 等語在卷(見消債更卷第361頁),復經本院二度函命該 前妻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三名子女,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後 (消債清卷第331、431頁),其前妻均未為答覆,難認其 前妻有實際支付扶養三名子女,堪認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 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三名子女 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及育兒津貼合計1萬2,906元一節, 業如前述,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是三名子女扶養 費為5萬6,880元(計算式:1萬8,960元×3=5萬6,880元) ,故扣除該補助金額後,三人每月尚需扶養費為4萬3,974 元(計算式:5萬6,880元-1萬2,906元=4萬3,974元),而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三人扶養費合計2萬8,440元,未逾此
數額,堪予採計。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剩1萬1,040元,業如前述,顯無法負擔三名 子女扶養費2萬8,440元,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78萬1,720元(見消債清卷第141至142 、165至171、185至187、209至219、247至248、257至263 、335至337頁),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 額,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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