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沛暄
代 理 人 陳子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沛暄(原名:顏玥漩、吳文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 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受理但調 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請清算。(二)聲請人之債務:依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 表,金融機構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5,942元(調解 卷第87頁)。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資力概 況:
1.薪資: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間分別有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收入443元、集品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242,140元 、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44,000元,於108年間分別 有千百萬商行薪資收入380,000元(計算式:200,000+180,00 0=380,000)、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收入111,000元,以 上共計777,583元(計算式:443+242,140+44,000+380,000+1 11,000=777,583)(調解卷第13、111頁),有聲請人107年及1 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31、33、35頁)。經查,聲請人於109 年間分別有典華婚訂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880 元、康彼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688元、寒舍餐旅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230元(本院卷第25頁); 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4月1日任職於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 ,於聲請前兩年(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有108年2月 薪資25,303元(計算式:(28,000+2,685+2,000+1,280+420+ 634+405)×(比例20天/28天)=25,3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108年3月32,984元薪資(計算式:28,000+110+1,280+ 1,920+634+405+230+405=32,984)、資遣費7,039元、14天工 資(預告假10天、特休假3天、離職日1天,共14天)13,067元 ,共得78,393元(計算式:25,303+32,984+7,039+13,067=78 ,393)(本院卷第71、73頁);於109年1月18日、109年1月19 日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臨時時 薪制員工共得2,672元(本院卷第81、85頁);於聲請前兩年 間,並未任職於千百萬商行(本院卷第91頁),以上共計87,8 63元(計算式:2,880+2,688+1,230+78,393+2,672=87,863) ,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 11年3月9日錦隆興國際有限公司發文字號北院忠民中消110 年度消債補字第247號回文及所附108年4月1日資遣告知單、 111年3月10日英屬維京群島商杰恒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說明及所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聯邦銀行薪資轉帳付款 交易狀態查詢、111年3月22日千百萬商行陳報狀可稽(本院 卷第25、71、73、81至85、9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兩 年收入共為87,863元。
2.補助:聲請人於110年1月間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131,824元,分別於108年4月、109年10月、109年1 1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各15,920元,以上共計1 79,584元(計算式:131,824+15,920×3次=179,584)(本院卷 第87頁),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3月9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 1301260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11日保職失字第 11113008680號函及所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保 職失字第1101000909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87至90頁 )。另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本院卷第67、69頁)。 3.其他資產:
(1)聲請人主張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 積103平方公尺,持分比例萬分之一,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180,618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879元),及 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同區環河南路3段169號1樓、2樓房屋,持
分比例萬分之一,並稱第三人吳彥諄將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 為聲請人所有,因該不動產屬犯罪所得,現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聲扣字第50號聲請沒收等語(調解卷第13、111 頁),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 全球資訊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查詢可稽(調解 卷第29頁,本院卷第27頁)。
(2)聲請人名下有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84股,並於109 年領有股票股利554元,有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 (3)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25至53 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健保費 749元、國民年金494元、膳食費約6,000元(每日2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日常用品約1,000元、交通費約400元、電 話費700元、醫療費5,000元(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經萬芳醫 院診斷有子宮癌,經手術後持續接受治療),以上共計14,34 3元(計算式:749+494+6,000+1,000+400+700+5,000=14,343 ),兩年共344,232元(計算式:14,343×24個月=344,232)(調 解卷第14、112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兩年皆居住在臺 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1、107頁),衡 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 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 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5,285元 ,平均每月20,220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 327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 ×(比例38天/365天)=485,285),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344, 232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小結:聲請人上揭兩年間薪資87,863元、補助179,584元,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44,232元,已無餘額(計算式:87,8 63+179,584-344,232=-76,785)。(四)依上,聲請人每月上開收、支餘額為0元。如以不動產、股 票財產加上揭餘額按月清償,其能清償數額與債務1,455,94 2元仍有相當差距,堪認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 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 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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