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勢弘
代 理 人 林炎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許琳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林柏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勢弘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 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4 萬4,969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 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債 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10年度北司消債調 卷第6頁,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駕駛計程車為業。又依債 務人提出營業報告書陳報其每月營業收入約1萬5,850元至4 萬9,550元不等(依營業報告書每月純收入項加總計算,見調 解卷第16頁至第39頁),平均營業收入約2萬5,000元,復參 酌交通部公布之104年度、106年度、108年度計程車營運狀 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 別為5萬3,110元、5萬2,714元、4萬9,992元,足認債務人自 陳其營業收入約1萬5,850元至4萬9,550元,平均營業收入約 2萬5,000元不等一情,堪信為真實。是以,債務人從事營業
活動之營業額每月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 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㈡另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40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於110年12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13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現為計程車司機,108年9月至110年8月間合計收 入12萬5,300元,並於109年及110年分別領有計程車司機補 助3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計程車駕駛營業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4至 39頁),則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至計程車司機補助 部分,因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非屬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是本院即以108年9月至110年8月收入之平均月收入5,44 8元【計算式:12萬5,300元÷23(月)=5,44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 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 萬8,720元、支出父親林湧河、母親林胡宇采扶養費各7,000 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0元部分, 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5,6 00元之 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720 元部分,足堪採信。又父親及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 父親林湧河71歲、母親林胡宇采67歲,由債務人及胞兄林勢 權、胞弟林勢元共同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7頁),另依林湧河及林胡宇采108、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記載(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林湧河及林胡宇采名 下皆無財產及收入,尚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足認林
湧河及林胡宇采收入難以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堪認有受債 務人、林勢權、林勢元共同扶養之必要,衡諸聲請人之父母 均設籍於新北市深坑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14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8,720元(計算式:1 萬5,600元×1.2=1萬8,720元),本院爰以此數額作為林湧河 、林胡宇采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扶 養義務人較少支出扶養費之相關證明文件,則聲請人應與其 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林湧河、林胡宇采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每月應負擔父親林湧河、母親林胡宇采各6,240元(計算 式:1萬8,720元÷3=624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3萬5,202元(計算式:個 人支出1萬8,720元+父親扶養費6,240元、母親扶養費6,240 元=3萬1,20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5,448元扣除生活 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5名債權人債務116萬8,191元,此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頁、50頁、56 頁、69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暫以債務人 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永豐銀行存 款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永豐銀行存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