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朝順
代 理 人 黃冠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 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 條第3 款規定自明。末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函 文命其提出相關文件及資料,上開函文於同年1 月25日送達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嗣仍 未遵期提出,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經本院 命聲請人於同年5月13日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已 多次聯繫聲請人,然聲請人並未回覆,而迄今仍未補正,揆 諸上開規定,難認聲請人已盡其義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