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紫娟(原名:蘇美娟)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紫娟(原名:蘇美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163萬818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0年9月6具狀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0號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8 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均未到庭,無法調解,而債務 人並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0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380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於焗的飽勵馨光明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為14,736元,另有領取租金補助7,000元等語,並提出1 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下稱勵馨基金會)在職證明、領據證明單暨薪資簽收單、子 女蔡佳辰郵局存摺明細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調 解卷第25頁、第29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75至105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1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9日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債務人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而參照債務人提出之勵馨基金會領據證明單核算( 以110年6月至12月為基準),債務人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16 ,377元(計算式:〈8,960+16,880+14,720+16,320+19,120+2 0,720+17,920〉÷7=16,3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及2筆土地(繼承自父親蘇 啟,蘇啟生前已將前開土地販賣予買家,惟未過戶,後續伊 將過戶給買家,所有賣地所得己花費完畢)外,無其他財產 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玉山存摺、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卷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2份、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2份影本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7頁, 本院卷第65至73頁、第113至123頁、第145至172頁),並有
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屬實。
⒊準上,本件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6,377元(租金補助暫不計 算收入,於後述支出租金費用中扣除),作為計算債務人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744元(計算式:房 租4,500元+電費22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40元+手機費 999元+醫療費380元+雜費1,000元=13,744元),固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北慈濟醫 院門診預約單暨生化免疫病毒檢驗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消 費截圖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79至190 頁)。然,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尚不得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 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準此,本院即以上列單據所載內容,據以核算債務人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①全部准許者:就電費225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佐 證,然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就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40元、雜費1,000元部分,債務人 業已提出相關電子發票為佐,且為維持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 費之情形,亦應予准許。另債務人雖未提出支出勞健保費之 數額,然依債務人之薪資單簽收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7至89 頁),債務人確有支出勞健保費共計752元(計算式:380+3 72=752元),是此等部分均應予以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房租4,500元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 金為9,000元,扣除債務人所領取之租金補助7,000元後,應 與同住家人即女兒蔡佳辰共2人平分後,以每月租金1,000元 (計算式:〈9,000元-7,000元〉÷2=1,000元)部分,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醫療費380元,依債務人之支 出列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醫療費380元(一年四次 ),又核以債務人所提出之門診單及檢驗單,債務人確有支 出醫療費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支出醫療費應為127元(計 算式:380×4÷12=127元),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 ③全部不准許者:就手機費999元部分,債務人雖提出中華電信 繳費通知為證,惟其上所載用戶姓名為蔡宜孝、電話號碼亦 與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不同( 見調解卷第9頁),顯非債務人所有,債務人亦未說明其有 需繳納蔡宜孝電話費之原因及必要性,故此部分不予列入債 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
⒉從而,本件應認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9,744元(計算 式:房租1,000元+電費225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40元+ 醫療費127元+雜費1,000元+勞健保費752元=9,744元)。㈣、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6,37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9,744,剩餘6,633元(計算式:16,377元-9,744=6,633 元),而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63萬818元,尚需約20 .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3萬818元÷6,633 ÷12月≒20.4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還款勢必更長,勘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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