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萬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代 理 人 賴允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萬益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 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97 萬 7,165 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4 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9 月1 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 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294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 條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 為業,主要營業範圍皆在雙北市及桃園,一週工作六天, 每天從早上6點到晚間5點左右,扣除行費、月租費、保養 費等成本,平均下來的收入約為24,000元至30,000元不等 ,又前開營業模式均為現金交易,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等語。聲請人雖未提出具體收入明細,惟本院審酌交通 部公布之108年度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08 年專職 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 4 萬 5,568 元,營業總支出 1 萬 9,985 元,收支併計後,平均每月淨收入2 萬 5,583 元。與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29,417元相去不遠,堪 認可採,聲請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 95年10月與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 商,約定自 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5%、每月償還24,2 59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毀諾等情 ,有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見 卷第113至127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 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旅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 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 第1期民事義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 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於110年10月1日聲請本件更生,聲請人陳稱其自108 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月收入為29,417元 ,雖無提出相關明細證明,惟本院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8年 度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堪信惟真已如前述,是本 院即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每月29,417元作為聲請更生時
清償能力之依據。
3.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房租與家用開 銷7,500元、生活雜支1,2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 0元、餐飲費8,000元、健保費826元、扶養費5,000元,共 計24,126元,查:
(1)就聲請人主張就房租與家用開銷7,500元、生活雜支1,2 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餐飲費8,000元、 健保費826元部分,債務人雖部分未提出單據說明,惟主 張之數額,未見浮報之處,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2)就扶養費之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扶養費用於計算上非屬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 生活部分,是此部分之扶養費本院先予剔除,待扶養費 部分再行計算。
(3)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19,126元(計算 式:房租與家用開銷7,500元+生活雜支1,200元+電話費1 ,000元+交通費600元+餐飲費8,000元+健保費826元=19,1 26元)之範圍內,本院予以採認。
4.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親謝正龍之扶養費5,000 元, 另有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謝明娟、謝東興。謝正龍現年75 歲因截肢行動不便,身體情況不佳,時常須回診,除領取 國民年金外,無法自理謀生,請求鈞院以新北或逃院政府 公告的最低生活費1.2倍定其每月支出數額等語,查: (1)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四)參照)。
(2)查謝正龍名下有1 筆不動產,不動產現值總額為15 萬2, 762 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19 元,此有謝正龍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款存摺附卷可參 (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卷第77 頁至第78 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謝正龍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甚微,難以 換價以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堪認以謝正龍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3)再查,聲請人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規定 提出扶養費細項、金額及任何單據加以證明,僅主張以 桃園市政府公告的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衡諸聲請人之 父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附卷供參(見調解
卷第10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 計算式:1 萬5,281 元×1.2 =1萬8337 元),扣除謝正 龍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4,119 元,尚需1 萬4,218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謝正龍之扶 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739元(計算式:1 萬4,21 8 元÷3 人=4,739 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4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9,126元、謝正龍之扶養費4,739 元,尚餘5,552元可供支 配。依債權人安泰銀行陳報狀所示,95年時債權人與聲請 人簽訂之協議,聲請人須每月以24,259元清償債務(見本院 卷第123頁),聲請人以剩餘之5,552元,顯然無法支應每月 2萬多的還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四)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起迄今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平均每 月收入為29,417元,雖無提出相關明細證明,惟本院參酌 交通部公布之108年度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堪信惟 真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聲請人上開陳報收入每月29,417 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五)聲請人支出部分
1.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包括房租與家用開銷7 ,500元、生活雜支1,2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600元 、餐飲費8,000元、健保費826元、扶養費5,000元,共計24 ,126元,已如前述。除扶養費於計算上非屬聲請人之每月 生活必要生活部分,先予剔除待扶養費部分再行計算外, 其餘必要生活費用,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需且 數額無浪費之情形,爰予准許,亦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在19,126元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
2.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父親謝正龍之扶養費5,000 元, 查謝正龍名下有1 筆不動產,另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119 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謝正龍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甚 微,難以換價以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堪認以謝正龍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計算式:1 萬5
,281 元×1.2 =1萬8337 元),扣除謝正龍每月領取之國民 年金4,119 元,尚需1 萬4,218 元;又聲請人應與其他扶 養義務人平均分擔謝正龍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4 ,739元(計算式:1 萬4,218 元÷3 人=4,739 元),故本 院爰以4,739元認定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用。 3.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9,126元,扶 養費用支出為4,739元。
(六)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417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 9,126元,謝正龍扶養費用4,739元,尚餘5,552元可供支配 。惟聲請人目前尚有200 萬9,030 元之債務,尚需30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0 萬9030, 元÷5,552元÷12月=30 年),且仍需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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