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21號
TPDV,111,消債更,121,2022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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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0年7月20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0年10月18日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326號卷,下稱調解卷)。債務人遂向本院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受雇於綺麗專業髮藝,擔任美髮師,收入約 為每月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切結書、債務人之台新銀行 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本院職權調 閱之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資料調件清單查明,債 務人109年間之固定收入,僅有任職於綺麗專業髮藝之薪資 所得,數額為285,600元,經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 務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查明債務人是否領有相關社會輔助或 勞保、勞退等給付等情,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均函覆債務人並未領取相關補助、津貼等語(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5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5-85頁),債務人名下之財產 僅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為240元(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不足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又依據債務人陳報 之台新銀行帳務交易明細,債務人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餘 額僅有15元,亦不足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另債務人名下雖 有南山人壽醫療險保單,惟該保單係醫療險保單,並無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是以,債務人名下應無得以清償債務 之財產,堪予認定。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本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債務人主張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數額計算等情,因債務人主張之數 額,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應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新北市政府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96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付債務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等情,經查,債務人之子應係107年出生,年僅4歲,此有 債務人所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應 足認債務人之子確有由債務人進行扶養之必要。準此,因債 務人之子係由債務人與債務人之配偶共同扶養,故本院認應 以新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每 月9,480元,作為債務人每月扶養費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債務人生活 必要支出18,960元及債務人之子扶養費9,480元後,僅餘1,5 60元(計算式:30,000元-18,960元-9,480元=1,560元), 惟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已達428,350元,縱不加計不斷增 加之利息及違約金,仍須約22年方能清償其債務(計算式: 428,350元÷1,560元÷12月≒22年),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準此,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1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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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