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張婉君
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
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 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 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 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 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 要之調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第1項 亦有明文。然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係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法院始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與消債條例第82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違反第1項報告義務,法院得駁回其清算之聲 請」者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意 旨參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嗣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抗告人及其子名下 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抗告人及其子所領取之低收入戶慰問金及就學補助之金額及 含有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受讓自 威寶電信公司)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其債權受讓自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人清冊為由,認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致
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違反應負之協力義務,而駁 回更生之聲請。
(二)惟抗告人已以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個人金融帳戶存 摺明細4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 戶明細表等資料,亦有提出更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 債權人清冊,並未拒絕提出補正,且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已足 供認定抗告人低收入戶領取三節代金明細與領取之補助款金 額。至於抗告人之子金融帳戶涉及他人隱私,抗告人不便提 供。又抗告人對上二非金融機構受讓之電信費債權並無印象 ,而未予陳報,但縱不陳報,債權人亦得循申報債權程序行 使權利,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權利。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已 提出之資料,誤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而駁回更生 之聲請,容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迄至111年3月25日調查期日,未依 限補正本院110年11月24日北院忠民常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 326號函所命補正事項,致有抗告人及其子名下之郵局或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含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 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抗告人及其 子所領取之低收入戶慰問金及就學補助之金額及包含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受讓自威寶電信公 司)與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債權受讓 自遠傳電信公司)之債權人清冊等件欠缺,無正當理由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而駁回更生之聲請( 本院卷第36頁)。惟抗告人前以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補正 提出更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檢附抗 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 政等相關金融帳戶存摺明細4件、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 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有抗告人111年1月3 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第93至1 26頁),並主張相關收取補助資料已列載在上揭存摺明細等 語(本院卷第40、41頁),則原裁定漏未審酌抗告人於調查 期日前已補正之上揭個人金融帳戶資料、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資料、證券交易等資料,遽認抗告人不補正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或報告有關抗告人名下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含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部分及受領補助資料部分,容有 未洽。又抗告人之子為88年出生,於本件聲請時之110年為 成年人,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可查(本院110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8號第1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子金融 帳戶之管理權限已與未成年時期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子金融 帳戶涉及他人隱私,不便提供等語,應屬可採,抗告人並非 無正當理由不提出。
(二)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補正之資料,致抗告人是否無 清償能力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有疑義,為當事人審級利益 之維護考量,不宜由本院逕行裁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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