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郭慧如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謝侑均律師
朱冠宇
張欣倉
吳孟澤
複代理人 李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 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2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 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所稱本公司 ,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 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1條第1項、第 3條第2項亦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現 行實務為謀訴訟上便利,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民庭總會決議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101分公 司因所提供之服務涉訟,其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6樓經營「World Gym世界健 身俱樂部台北101店」(下稱系爭健身房),原告於民國108
年7月26日簽立變更會籍合約書,成為系爭健身房會員。於1 10年5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原告在系爭健身房使用跑步機 時,因運動過程中不斷聞到刺鼻之油煙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向櫃檯人員反映,請求協助關閉系爭健身房出入口 之玻璃門扇(下稱系爭玻璃門),經櫃檯人員允諾後,約莫 經歷5分鐘仍未見櫃檯人員關閉系爭玻璃門,原告遂自行前 往關閉系爭玻璃門,詎料於原告於推動系爭玻璃門之際,系 爭玻璃門竟瞬間碎裂(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左側手部 及前臂多處撕裂傷之傷勢,血流不止,然櫃檯人員當下並無 立即積極作為,僅提供一包衛生紙供原告止血,嗣在其他熱 心會員之幫助及指示下,始有提供紗布、ok繃及碘酒,由該 熱心會員為原告簡單加壓止血,後於臺北101大樓樓管之安 排下,原告始坐上救護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並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 多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勢。被告為提供設施服務予消費者之 企業經營者,自有義務確保系爭健身房之設施具有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被告就系爭玻璃門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 防護機能之維護,竟未盡此責而致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60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 所定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50萬4,360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左手係微出血,經基本包紮後,被告 並有安排人員陪同就醫;又系爭玻璃門為10mm之強化玻璃, 並於上方設置有阻尼器緩衝開關門,系爭事故係因原告推關 門之速度及力量過猛,超過阻尼器緩衝力道,始導致系爭玻 璃門碎裂,被告在系爭玻璃門設置安全上並無問題,系爭事 故之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非 財產上之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退萬步言,被告 就系爭事故縱有責任,然原告用力過猛既為系爭事故發生主 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
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 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 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 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 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 定定之;觀消保法第1條第2項所定「按有關消費者之保護,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足見消保 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消保法第7第3項係特殊型態之侵權行為 類型,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被 害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均包括在內。再按 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 法第51條亦有明文。且消費者依該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時,該法條所稱損害額,應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健身房會員,於110年5月8日下午 ,在系爭健身房關閉系爭玻璃門之際,系爭玻璃門瞬間碎裂 造成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側前臂和手部多 處淺層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會籍合約書(會 員期間108年7月26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 信為真。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原告關門速度及力道 過猛等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15:06:30:系爭玻璃門為右側 有一直立把手之玻璃門。15:07:01:原告以左手單手推系 爭玻璃門門把,人稍往前走二步以關閉該門。15:07:03: 原告關門過程中,系爭玻璃大門碎裂」等情,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則依據上開勘驗內容, 原告係以左手單手推系爭玻璃門之門把,且於關門時人有稍 微往前走二步,並非僅以手大力推門或甩門之方式關閉系爭
玻璃門,且依上開勘驗內容,亦看不出原告有用力過猛、速 度過快,或係以其他有違常理之方式關門之特別情事,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被告身為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 ,屬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其於提供服務時,自應確保 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且所稱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之服務,除所提供之健身訓練之服務外,自亦包含所提供 器材、場地與環境之服務,均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利消費者得於安全之健身環境中安心 享用健身訓練之服務,是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 方法於該環境消費,卻因而受有損害時,即應認為該服務未 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企業經營者應負消保法 之服務責任,賠償消費者所受之損害。系爭玻璃門設置在系 爭健身房之出入口,且系爭玻璃門附近未有「請勿碰觸」或 其他相類之警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足見系爭玻璃門屬被告所提供予消費者使用之環境,該 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之一環,自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於相關事證顯示原告並未用力過猛 、速度過快,或係以其他有違常理之方式關閉系爭玻璃門之 情況下,系爭玻璃門竟瞬間碎裂進而割傷原告,顯見系爭玻 璃門之設置、品質或使用保養,確有未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之情況。又被告既自承系爭玻璃門為10mm之強化玻 璃(見本院卷第87、118頁),則被告如就系爭玻璃門有為 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之維護,應能確保系爭玻璃 門之使用安全,不至於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瞬間碎裂進而傷 及消費者,被告身為系爭玻璃門之設置者,對於系爭玻璃門 有為適切之管理及相關安全防護機能維護之注意義務,竟未 能落實上開義務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論列如下:
1、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用4,360元,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附 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應予准許。 2、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衡酌兩造之關係、原告所 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工作為外貿公司資深經理、年薪 100萬元以上、有房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綜合考 量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委、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8萬元為適當。
3、原告所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所定以損害額1倍計算之懲罰性 賠償金部分,本院考量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之損 害,已如前述,然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態樣,及所造 成之損害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 屬過高,應以損害額之0.5倍計算懲罰性賠償金屬適當。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萬6, 540元【計算式:4,360元+80,000元+(84,360元×0.5)=126 ,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及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6,5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5 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與前開本院准 許之部分,屬於競合合併,本院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既 已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所為同一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請求無理 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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