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字第15號
原 告 黃瑞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被 告 藍靖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 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營「家樂福東湖 店」,被告藍靖婕則為「家樂福東湖店」之負責人,負責該 店之安全設計、維護管理;被告公司、藍靖婕原應注意該店 賣場一樓出入口樓梯不應突出地面,所設置之不鏽鋼片、樓 梯止滑條不應突出平面,竟疏未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致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二分許在該店 賣場一樓樓梯口,遭突出之階梯勾絆而跌落下樓,受有左肩 近端肱骨骨折、左踝遠端脛腓骨骨折、雙膝挫擦傷之傷勢。 原告因該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一 千六百零四元、醫療器材(電動床、輪椅、關節護具)費用 三萬二千元、一一0年七月八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一三六
日全日看護費三十四萬元,加計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 三十五萬三千六百零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藍靖婕賠償,及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藍靖婕連帶賠償;另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二 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三、經查: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藍靖婕住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即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主事 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公司、 藍靖婕均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而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二人請求,另依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對被告公 司請求,對被告均為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起訴狀所 指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即疏未妥善設置、維護「家樂福東湖 店」賣場一樓出入口樓梯)均在「家樂福東湖店」,而「家 樂福東湖店」位在臺北市○○區○○路○○號,此亦經本院職權查 證明確,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可按,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 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分別在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 域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 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 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住所、主事務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 內,原告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之 為地均在臺北市內湖區,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後段規定應由原告主張之被告共 同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兼為 藍靖婕住所地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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