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郭宏榮
訴訟代理人 王樹誠
張誌忠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趙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家樂 福桂林分店(下稱系爭商場),因當日下雨造成系爭商場停 車場部分區域積水,被告卻怠於清理,致伊踩踏積水而腳底 濕滑,且系爭商場電扶梯入口處未設置止滑墊,亦未設置安 全設施、無任何警示標誌、警語或安保人員,導致伊於系爭 商場電扶梯上滑倒,受有左側膝部扭傷、韌帶損傷、左側後 十字韌帶斷裂、關節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 支出看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元、拐杖及護具1190 元、診斷費用120元,又系爭傷害需進行一週三次、持續六 個月之復健,每次將支出掛號費及自負額200元、來回計程 車資190元,六個月將支出掛號費及自負額1萬4400元、交通 費1萬3680元;伊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顯未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萬655元(計算式:1265+1190+ 120+1萬4400+1萬3680=3萬655)、精神慰撫金9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委託專業廠商於系 爭商場內設置電扶梯,並經臺北市政府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並委託廠商每月定期進行維護、保養;另電扶梯兩側 均有張貼安全須知:「緊握扶手,保持安全,請勿行走」, 亦同時循環播放相類內容之錄音廣播,藉此告知消費者搭乘 電扶梯之應注意事項,伊已善盡場所管理人責任;又原告踏 上電扶梯後,單手插腰未扶扶手,並於電扶梯踏板上向前走
兩步後滑倒,另同時間尚有另2名路人行經電扶梯附近,並 無發生任何意外,且現場亦無積水情形,因此原告跌倒致生 系爭傷害,顯係其於電扶梯上行走所致,應與系爭商場之電 扶梯設置安全無涉,伊已盡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努力維護系爭 商場之安全性,未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義務等 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商場,在電扶 梯上之過程中跌倒,受有左側膝部扭傷、韌帶損傷、左側 後十字韌帶斷裂、關節血腫之傷害(即系爭傷害),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頁)。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看診,支出看診醫療費用1265元 ,並另支出拐杖、護具1190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門急診費用收據2紙、拐杖及護具發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23、112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商場提供合理期待之安全設置,致伊 受有系爭傷害,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3萬65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雖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 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於當事人依消保法第7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損害之發生」,以及「企業經 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 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27日前往系爭商場,因當日下雨
造成系爭商場停車場部分區域積水,其因踩踏積水而腳底 濕滑,最終致其於系爭商場電扶梯上滑倒云云,雖提出中 央氣象局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影本、系爭商場停車場 於111年3月28日所攝照片14張、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 第123-141頁),然前揭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僅能證 明110年11月27日當天臺北市內有下雨之事實,系爭商場 停車場於111年3月28日所攝照片亦無法證明110年11月27 日該日之實際情形,至原告所舉新聞報導,亦僅能證明有 其他消費者於被告所經營之其他商場滑倒受傷,均不足證 明原告於電扶梯上跌倒、受有系爭傷害,係因原告踩踏停 車場積水而腳底濕滑所致。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行走上 電扶梯前,該處之地板並無濕滑之情形,並提出事發當時 監視器畫面以及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88頁、第93 頁),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後,原告 跌倒現場之地板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濕滑情形,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況且,兩造並不爭執 原告係於電扶梯上行走之過程中跌倒(見本院卷第111頁 ),原告雖後翻異前詞,改稱其並非於行走過程中跌倒( 見本院卷第170頁),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 。由上,堪認原告於電扶梯上跌倒時,該處之地板並無濕 滑之情形,且原告於運行中之電扶梯上行走時跌倒,原告 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三)又被告抗辯其已依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委請廠商訊達 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商場設置手扶梯,並經臺北市政 府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且手扶梯上兩側均有張貼搭 乘安全須知:「緊握扶手,保持安全,請勿行走,輪椅勿 上」,並以循環錄音廣播之方式播放「上下扶梯、請緊握 扶手,站穩踏階,並請勿行走…」以告知消費者搭乘手扶 梯之安全須知事項,已據其提出建築物升降設備使用許可 證、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既以醒目之標語告知 消費者電扶梯使用之危險性,並請消費者勿在電扶梯上行 走,需緊握扶手站穩踏階,則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服務已 符合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堪以採信 。
(四)準此,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系爭商場停車場積水導 致踩踏濕滑而於手扶梯上跌倒,且被告抗辯所提供之電扶 梯服務,未有何不符現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之情,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共計93萬655元並加計利
息,即屬無據。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10年11月27 日當日系爭商場停車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該日系爭商場停 車場確有積水情形,惟原告於電扶梯上跌倒前,該處並無 濕滑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即核 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3萬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並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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