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17號
TPDV,111,抗,317,2022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相 對 人 溫蕙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66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1,620元,付款地及利息均未記載 ,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 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 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爰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未曾 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尚非法院於非訟程序中所得審酌,依首揭說明,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以文字記載「新臺幣零佰零拾玖萬壹



仟陸佰貳拾零元整」,以數字記載「NT91,620」,就本票文 義內涵為合理觀察,並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 習慣,應認抗告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為91,620元,此與票據 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 相悖之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1/1頁


參考資料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