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林金德
代 理 人 謝秀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
司票字第580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未表明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命 提出抗告理由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2條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 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應定期命補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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