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01號
TPDV,111,抗,30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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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江佩璇
李宗冀
相 對 人 劉雨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美金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 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内,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 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 發,到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1日,票面金額為美金50萬元( 目前尚欠越南盾5,821,109,346元,折合美金254,646元), 約定利率以年息6.6%按月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就尚欠之美金



及利息強制執行。原裁定以依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相對人於109年1月31日已出境,抗告人於111年4月 1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系爭本票業經抗告人於越南胡志明市分行(地址:越南 胡志明市○○○○○路00號友誼塔9樓)之法金授信業務人員吳少 甫,向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已成就追索條件,鈞院僅 以相對人已出境逕自認定聲請人無法踐行提示程序之理由予 以裁定駁回,顯有未合,應予廢棄,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 知(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12號卷第29-30頁),且抗告 人已陳明其業由抗告人之越南胡志明市分行人員向相對人踐 行本票提示之程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經核 抗告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 定雖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提示日期已不在國內,故認抗告人 顯未提示系爭本票,然本件抗告人已陳明有在越南對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前揭實務見解所述,若相對人抗辯抗告人 未為提示付款,即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通知相 對人就系爭本票是否經抗告人提示付款一事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23-27頁),相對人迄今並未陳報任何意見,自難認 相對人就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已盡舉證責任,是縱相對人於 提示日已出境,亦無從據此即認定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程序, 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發票人 執票人 票面金額 利息 發票日 到期日 劉雨田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50萬元 自發票日起依年息6.6%按月計算 109年8月13日 1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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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