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50號
TPDV,111,建,50,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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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告就業主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中部廠區建構工程簽訂系爭「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下 稱系爭安裝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安裝合約),其中第13 條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承包之中部廠區建構工程,兩造並於⑴ 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製作供貨」 合約;⑵於同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安裝合約。嗣原告分別於1 05年6月20日、同年11月10日將承攬之前揭工程,轉包予訴 外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興公司),原告並與育 興公司簽訂「拌合系統廠房鋼構增設工程案廠房鋼構製作供 貨」合約,及「料倉鋼構廠房鋼結構件安裝工程」合約(下 稱轉包安裝合約)。依轉包安裝合約所附之「拌合系統廠房 鋼構增設工程廠房鋼構安裝工程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 明書)中第5章施工機具及工程材料第3條約定,均已明文規 定:「本工程之施工機具(如吊車、高空作業車、堆高機、



電焊機)以及工程施工耗材(氧氣、乙炔、焊條等),全部 由乙方(即育興公司)自備」,故育興公司於施作工程時, 若有需要使用重型施工機具,本應由育興公司自備。又育興 公司於106年9月4日訴請原告給付因供貨合約及轉包安裝合 約所生之工程第6期款及尾款,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建字15第2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 建上字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 判決、高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定育興公司無須就機具部分負擔費用,原告以替育興公 司代墊重機具費用之抵銷為無理由,並判決確定在案。而依 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曾分由證人沈國宏(負責工地現場之原 告工程師)及林賜福(被告專案經理)口頭達成協議(下稱 系爭口頭協議),就育興公司所支出之重型機具費用,新臺 幣(下同)300萬以內由原告負擔,300萬以上則係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是以,育興公司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所支出之重機 具費用合計為593萬6738元,而扣除上開兩造協議300萬元原 告負擔部分,尚有293萬6738元,應由被告支付。此系爭口 頭協議不受系爭安裝合約第3章第10條追加作業之約定拘束 ,得逕向被告請求。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口頭協議提起 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施工說明書第5章第3條之約定,本件 之重機具本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負擔上開之重機具費用, 並非依系爭安裝合約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亦不屬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攪人之「墊款」,而係原告為育興公司 代墊重機具工程款。兩造就重機具費用分擔於簽署系爭安裝 合約前之口頭約定,誠屬於獨立系爭安裝合約本身所為之約 定,其時效自應以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為據。又證人 林賜福雖曾於前案證稱於原告支付超過300萬元之部分,尚 須達一定重量,被告才須付款,惟經原告工地現場監工即證 人沈國宏否認,林賜福之說法顯係欲將「實際施作之數量超 過工程契約數量追加」與「重機具花費超過300萬之請款」 混為一談,倘林賜福所言屬實,即「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工 程契約數量追加」與「重機具花費超過300萬之請款」係屬 一事,則兩造契約毋庸另外約定系爭安裝工程之重機具由何 人支付,蓋「重機具花費超過300萬之請款」,已涵蓋於「 實際施作之數量超過工程契約數量追加」之中。而林賜福為 被告之經理,有預為維護被告之可能,反觀沈國宏於前案之 證述,除本案此爭點外,均不利於原告,故沈國宏之證述當 可採信。況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價格為 1560萬元,而原告發包予育興公司之價格為1127萬6800元,



其價差僅432萬3200元。原告所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即高達593 萬6738元,此尚不計原告所支出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 於重機具費用)」為885萬6923元,可證兩造約定於超過300 萬元之重機具費可另向被告請求,始為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3萬67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安裝合約之承攬內容包含約定安裝重量之 吊車、機具費用全部為300萬元,若安裝超過合約基準的重 量時,就超過的重量部分的吊車等重機具費用,原告始得向 被告請求補償,此情業經證人林賜福於前案高院審理程序具 結證述明確。是以,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已安裝之重量超過系 爭安裝合約之約定重量為多少噸,再依系爭安裝工程約定每 噸吊車費之費用乘以超出部分之噸數而為請求。又林賜福於 本案審理中證稱雖曾收受原告送交之重型機具費用簽單,然 因簽單部分非據合約方式辦理追加,故被告未同意,益徵沈 國宏稱重機具費用超過300萬元之範圍屬被告允諾負擔費用 之系爭口頭協議,僅係沈國宏單方想法。且原告承攬該工程 前已依工程數量表估算該工程使用重型機具之費用為300萬 元,依此估算金額而與被告議價並簽訂系爭安裝合約,同意 系爭安裝合約中使用之施工機具如吊車、高空作業車、堆高 機、電焊機及工程施工耗材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原 告在系爭安裝工程之施工現場,另外向被告承攬3件工程, 都需使用到重型機具,如原告妥適安排各工程之進度,達到 發揮使用重型機具之綜效,當可節省費用至原告原評估費用 300萬元以下。按工程承攬契約之目的即在於工程款確定及 有追加減工程之標準可資依循,惟原告之主張不僅與系爭安 裝工程契約約定不符,亦與承攬契約之目的相違。又縱原告 舉證證明依系爭安裝合約,原告得請求給付超出約定重量之 吊車費,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安裝工程業已於106年7月25 日受領第7期款及尾款完畢,自106年7月26日起算2年消滅時 效至108年7月25日即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2年時效 而消滅。又作業點工單僅係吊車工人需要做簽認,為確認吊 車確有在該日施工,並非指簽認者即為使用者,被告否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安裝工程所支出之重型機具(包含吊車)費 用為593萬6738元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1-3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安裝工程,兩造於105年11月10日簽訂系 爭安裝合約,合約總價為1560萬元(未稅)。 ㈡原告將系爭安裝工程轉包予育興公司,雙方於105年11月10日 簽訂轉包安裝合約,合約總價為1127萬6800元(未稅)。 ㈢於系爭安裝工程施作過程中,沈國宏林賜福分別為負責工 地現場之原告工程師及被告專案經理。
㈣兩造就系爭安裝合約約定延長工期至106年7月31日,原告已 於前開期限前完工,被告並已於106年7月28日付訖系爭安裝 合約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就育興公司所支出之重 型機具費用,300萬以內由原告負擔,300萬以上則由原告向 被告請求,而育興公司施作工程所支出之重機具費用合計為 593萬6738元,扣除300萬元原告負擔部分,尚有293萬6738 元,應由被告支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萬673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固指契約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 意思如特別注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 當事人已視該常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 其意思表示又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系爭口頭 協議,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究如何成立 系爭口頭協議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無非係以證 人沈國宏於前案高院審理中證述: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承攬 契約內容,是被告給付的工程款中已經包含300萬元吊車   、機具費用,所以工程需要支出吊車、機具費用,在300 萬元範圍內由原告負擔。若超出300萬元部分,就由原告 另外向被告支付(按,其意應為「請求」),此部分沒有 簽立在契約中,兩造只有口頭上約定,伊當時是與被告的



林賜福先生做口頭上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惟 證人林賜福於前案高院審理中乃證述:當時與沈國宏有談 到吊車費用全部由其公司即原告支付。伊等有簽1個合約   ,吊車費用是300萬元,當時伊有說如超過300萬元,由被 告補貼給原告,但是兩造合約有1個基準,安裝有1個重量   ,只有安裝超過合約基準的重量時,就超過的金額,原告 才可向被告請求補償等語(見前案高院110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1號卷第194頁)。足見兩造間固論及吊車重機具費用 超過300萬元者,應由被告給付給原告,但約定被告給付 之前提條件為應依系爭安裝合約之基準,必須安裝重量超 過合約基準時,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為兩造特別 注重之契約要素,應為系爭口頭協議成立之必要之點,如 兩造間就此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有效成立。  ⒊次查,原告固提出育興公司出具之重型機具費用單據,包 含訴外人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05- 125頁)、明新吊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發票、請款單(見 本院卷第127-128頁)、鉅溢機械有限公司及鉅眾實業社 發票(見本院卷第129-134頁)及萬興企業社明細單及發票 (見本院卷第135-145頁),主張共計593萬6738元金額均 係其於系爭安裝工程中支出之重機具費用。惟細繹該等單 據上均僅記載金額,至多僅有施工時間、地點,均未有重 量之記載,而依證人沈國宏於本院中證述:伊等會拿1個 預估的重量,照合約上的,按照合約的比例請款,只有吊 車超過300萬元部分才有追加,其他追加部分就是按照重 量去做追加追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以及證 人林賜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安裝工程會有1個細部 項目的重量,被告會先請原告估價,估價完根據被告的成 本進行議價。被告在系爭安裝合約的施工說明書中有寫追 加減如何辦理,追加減應該如何依合約單價(重量)辦理 。所謂300萬元是當時原告根據工程數量表重量提出協議 的價格,而被告還是會依合約基準重量來認定是否追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並觀諸系爭安裝合約 所附施工說明書第3章第2條約定:「本工程施工內容及數 量規定如附件㈠、"工程數量表"及"設計圖說",乙方(按 即原告)於報價前須詳讀圖面複核。最終實際施工之安裝 、施工噸數或數量與圖說所示或合約中數量有差異時,依 甲方(按即被告)提供之施工圖圖面之工程數量或計算之 概算淨重為準」(見本院卷第241頁),且該工程數量表 上確亦載明工程內容、單位(噸)、數量、單價、複價綦 詳(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依系爭安裝合約,原告施



工安裝重量為何乙節,實為兩造間特別注重之契約要素。 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安裝重量超過系爭安裝合約 之約定重量等語,並非臨訟杜撰之詞,尚屬可採;而原告 徒以上開未記載施作重量之重機具費用單據,主張依系爭 口頭協議,只要超過300萬元即得逕向被告主張請求給付 ,與重量無任何干係云云,實乏其據,自難逕認原告所稱 之系爭口頭協議乃有效存在。
  ⒋再查,證人沈國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雙方在談時,有說 重型機具費用是由原告這邊負擔,伊是跟林賜福協商,時 間是在簽合約前,詳細時間記不得了,地點是在被告的臺 北公司,協商內容是機具由原告負責,可是重型機具的費 用超過300萬元,就由被告讓原告追加。伊是跟林賜福談 的,是口頭的合約,故書面合約的細項伊沒有看,伊等說 了就算。協商的時候伊有明確告知林賜福吊車機具估算由 原告承擔大概就是300萬元、超過部分就是要追加,但林 賜福沒有明確答應。這是伊的認知,伊講的時候林賜福沒 答應也沒說不答應,所以伊認為當初他應該就是答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19、222、227頁)。然觀之系爭安裝合 約為原告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後兩造所簽訂之書面契約, 該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第5章第3條僅約定:「本工程之施 工機具(如吊車、高工作業車、堆高機、電焊機)以及工 程施工耗材(氧氣、乙炔、焊條..等)全部由乙方(按即 原告)自備」(見本院卷第244頁),而就合約基準之重型 機具重量費用是否即300萬元乙節隻字未提,原告嗣後簽 約時就此復未提出任何異議,況證人沈國宏僅係以簽約前 之認知,未明確取得林賜福之同意,亦未就系爭安裝合約 之書面契約詳以審認,即逕謂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云云,自難採憑。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謂系爭口頭協議 未經林賜福表示同意,而屬沈國宏單方想法等語,應值信 實。
  ⒌綜上,原告僅空泛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對於 協議內容是否只要重型機具費用超過300萬元即得逕向被 告主張請求給付,以及系爭口頭協議與系爭安裝合約間關 係是否併存,不受系爭安裝合約第3章追加作業之約定拘 束等,均未詳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為有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口 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3萬6738元是否有理由,及原告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即無再事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293萬6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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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久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溢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