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柳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
19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萬606元, 前述裁定已於111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之同居人而生效力, 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 年月23日前為補正。然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