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上訴人 許淇淳即詮龍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經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 );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踐行闡明 之義務,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 及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已有自認之效果, 原審判決未以之為裁判之基礎,逕以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為 判決基礎,實屬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 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由張 嘉烜交由被告維修,又主張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車主許秀妙 及被告間,已有未合」等語,但是本件系爭C3J-970號機車 為訴外人許秀妙所有,許秀妙為張嘉烜之母親,因張嘉烜隻 身在台北讀書、工作,故許秀妙始將機車交由張嘉烜使用, 張嘉烜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欲將機車交由被上訴人修理前, 即先已取得許秀妙之同意,且許秀妙表示此事件交由張嘉烜 處理即可,則許秀妙與張嘉烜間應具委任關係,張嘉烜僅為 許秀妙之受任人,而承攬契約自非因此而當然成立於張嘉烜 與被上訴人間。
㈡縱原審認定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張嘉烜與被上訴人間,因上訴 人業已給付保險理賠金,尚得請張嘉烜開立債權讓與證明予 上訴人即可,原審對於此不明瞭之處,即應曉諭上訴人表示 意見,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原審捨此未查,逕自認定上訴 人所不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基礎,使上訴人喪失適當程 序保障,自難認已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 屬判決違背法令。
㈢再者,原審判決另以「再參諸證人張嘉烜於本院民國111年3 月9日到庭證述…可知,張嘉烜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維修時, 並未具體約定系爭9項維修項目,自難認被告與張嘉烜或許 秀妙間成立系爭9項維修項目之承攬契約。」等語,但查本 件承攬契約發生之原因,係上訴人承保車輛於109年11月19 日9時23分許,於行經台北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碰撞 他車後再撞及張嘉烜停放中之系爭機車致受損,而因上訴人 承保車輛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上訴人因本次事故對系 爭機車車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於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理賠 人員建議張嘉烜將系爭機車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勘估維修,張 嘉烜因認後續會由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即同意將系爭機 車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並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認因本次 事故所致損害之範圍及項目,此有上訴人理賠經辦批核項目 、金額,並記載修車會車主等字句於估價單上,另於原審11 1年3月9日開庭提示予被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亦承認維修 前即知修復範圍為估價單上記載之9項項目無誤,則張嘉烜 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維修時,已委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具體約定9項維修項目,自不得以張嘉烜不知維修項目而認
承攬契約未成立。
㈣且上訴人於訴訟前與被上訴人協調之協議書內容,以及民事 起訴狀內容、歷次開庭言詞辯論內容,均一再提到兩造間之 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自調解及訴訟程序以來,僅一再爭執 張嘉烜有與其協議更換承攬契約內容(此部分亦經張嘉烜到 庭證稱並未同意),而從未爭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 此情由被上訴人歷次開庭言詞辯論內容及書狀答辯可知,是 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將之作為裁判基礎,此為辯 論主義之當然結果,而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 審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㈤況且,被上訴人清楚明瞭上訴人之主張,且於言詞辯論時皆 未爭執承攬契約未成立乙節,已有自認之效果,則當事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自認事實相 反之認定,而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自認之情形, 逕以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實屬違背法令。 ㈥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 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原審未就「承攬契約存在於張嘉烜與被上 訴人間」之部分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就「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兩造間之承 攬契約未成立」部分有自認之效果,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已 於訴訟上自認之情形,逕以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為判決基礎 等語,為上訴理由;然而:
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 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經查:①上訴人於原 審係以其受讓許秀妙與上訴人間承攬關係之請求權而為本件 訴訟請求,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3、43頁 ),則原告即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本有證明義務,並非 以有闡明權之行使為前提之要件;②本件原審審理過程,原 審審判長亦已就「原告說被告有六樣沒有修復,有無爭執? 」、「何人將機車送詮龍機車行修理?」、「統一發票及估 價單是否你提供給原告保險公司?」、「估價內容是否你當 時送修修繕的項目?」、「你有無看過估價單?」、「你要 求開的估價單金額及內容是何人決定?」、「當初將機車送 修時,如何和被告機車行約定?」、「依照這個內容,你對 於被告修理的內容沒有不滿意的地方?」、「機車交給你, 有無修好,你有無確認?」、「你之後有在因為車損,跟保 險公司請求理賠?」、「修繕內容不是你當初與被告約定修 繕的項目?」、「被告說你曾經有跟他說部分項目要挪做保 養使用?」等待確認事實分別訊問兩造及證人張嘉烜(原審 卷第85、110-112頁),而上訴人亦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協議書(原審卷第17、19、43 、121頁),作為其所主張許秀妙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之 依據,足見上訴人關於「承攬關係歸屬」該部分之聲明或陳 述有並無任何不明瞭不完足之處,亦無攻擊防禦方法之疑義 ,是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顯不相符,是其上訴主張,顯非 有據;③況且,闡明權係促使當事人於所訟爭部分,完備其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聲明陳述,目的在於促進其確認所主張欠 缺或不明狀況之補正,而非在協助當事人一造獲得勝訴,因 此涉及訴訟勝敗之要件,即非屬於闡明之範圍,不得具體明 確指明所應提出之證據方法,或提供心證以供參考,否則即 違反與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相違背,亦將使聽訟之訴 訟程序,形成協助一方獲得勝訴之程序,此不僅違反訴訟三 方關係架構,亦成為訴訟權被實質否決之情形(當事人或於 確認過程發現不足而補正,進而獲得訴訟上之利益,惟其補 正係源自當事人自發,即非屬之),而本件上訴理由所主張 :原審認定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張嘉烜與被上訴人間,因上訴 人業已給付保險理賠金,尚得請張嘉烜開立債權讓與證明予 上訴人,原審對於此不明瞭之處,即應曉諭上訴人表示意見 等語,顯然係將闡明權之規定,認作係協助原告獲得勝訴判 決之基礎而為主張,顯非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 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裁判可資參照 。因此,是否對於他造之主張有所爭執,是否視同自認,應 就其陳述之內容以及全辯論之意旨以為觀察判斷,不可專以 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某一事實未直陳否認,即謂應生視同自 認之效果,應可確定,而本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訴訟 前與被上訴人協調之協議書內容,以及民事起訴狀內容、歷 次開庭言詞辯論內容,均一再提到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從未 爭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已有自認之效果,法院自應 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已於訴訟上自認之情形,逕以自認事實 相反之認定為判決基礎,實屬違背法令等語。惟被上訴人自 調解及訴訟程序以來,僅一再爭執張嘉烜有與其協議更換承 攬契約約定之修繕內容(此部分亦經張嘉烜到庭證稱並未同 意),從未爭執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未成立,而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亦記載「張嘉烜於本院111年3月9日到庭證述:『當時送 修時,我沒有確認修了哪些東西』、『我是事後原告沒有要賠 償我修繕全額,我去跟被告機車行老闆要這個估價單』、『原 告的理賠專員叫我去被告機車行修繕,修繕的內容是由原告 的理賠專員與老闆講好,我沒有交代老闆修繕的內容』、『( 問:系爭估價單修繕內容不是你當初與被告約定修繕的項目 ?)我當初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有這份』、『(問:當初修 車前,我們理賠人員有無告訴證人,車輛修繕範圍?原告會 賠付何部分?)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3 頁),並據以認定「張嘉烜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維修時,並 未具體約定系爭9項維修項目,自難認被告與張嘉烜或許秀 妙間成立系爭9項維修項目之承攬契約。」等語,足見本件 兩造雙方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已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已明確表 示與上訴人主張不一致,並未就承攬契約而有自認或擬制自 認之主張,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可 認為被上訴人之陳述就承攬契約已為爭執,是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已就承攬契約之成立已為自認或擬制自認,即非有 據。
㈢是故,原審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以及證人張嘉烜之證詞,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 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 說明,核無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理由經核均非屬判決違背法 令,而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部分而為主張,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