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字第4號
原 告 黃宜敏
施奐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景棠
被 告 仁愛新城子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怡岑
訴訟代理人 林冶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之1授權訂定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 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宜敏新台幣(下同)16,000元、原告 施奐宇32,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改分為小額事件。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