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詹杰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主文 第一項之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主文第二項部分另以本院1 11年度存字第118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減縮執 行至主文第二項准為假扣押之金額,該主文第一項之假扣押 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9號、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18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48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主 文第一項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 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