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法定代理人 韋俊群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陳肇敏
柯仲慶
何祖耀
李書強
鄧震環
曹嘉生
趙台生
黃瑞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肇敏等8人間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819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0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陳肇敏等8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 提出提存書、本案判決暨確定通知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67號及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97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陳肇敏等8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 人陳肇敏等8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