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04號
TPDV,111,司繼,1304,2022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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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倪林雯霞
林雯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裁定關於准許聲請人乙○○○陳報遺產清冊之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 )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 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 ,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收養者收 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 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138條、第1077條第2項、第3項分別著有 規定。
二、查聲請人乙○○○固主張係被繼承人甲○○○之子女,為其第1順 序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資料等文件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然查聲請人 乙○○○前於民國49年6月20日即為林存炎、林楊秀端共同收養 ,嗣聲請人乙○○○於106年10月23日與養母林楊秀端單方終止 收養,惟聲請人乙○○○與養父林存炎未終止收養關係,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乙○○○與其養父林存炎間 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乙○○○與被繼承 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從而,聲請人 乙○○○對於被繼承人甲○○○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111年6月8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裁定,因



有錯誤,爰依職權將該裁定准許聲請人乙○○○陳報遺產清冊 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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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