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676號
TPDV,111,司票,8676,2022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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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6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與相對人侯建志柯佑倫於民國111年2月8日共同簽發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 ,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0,24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 、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 人 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 權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 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應 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公司法第8條第1項 及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1 年2月8日, 其上有侯建志之簽名及蓋有相對人大心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侯建志之印文。惟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經股東決議選任「林俊樺」為董事, 對外代表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 2796號函及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8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林俊樺」,而非「侯建志 」,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林俊樺簽名或蓋章,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 係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 票行為,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大心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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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