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463號
TPDV,111,司票,8463,2022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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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晶盟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君標

相 對 人 蔡開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 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 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84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契約書編號 001 110年5月6日 59,000,000元 59,000,000元 111年3月9日 000000000000 002 110年5月6日 1,062,400元 1,000,000元 111年5月11日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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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