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8432號
TPDV,111,司票,8432,2022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8432號
聲 請 人 黃正南
相 對 人 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倪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08年11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1/1頁


參考資料
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