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1年度,14號
TPDV,111,司監宣,14,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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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傅桂安
關 係 人 陳證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桂春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證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桂春(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傅賢寶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傅桂春之哥哥, 而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傅賢寶死亡,遺有財產, 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傅賢寶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 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 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姊夫陳證欽為受 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等為證。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82號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 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 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 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4,533,081元,受監護宣告人繼承法 上之應繼分為1/3,即4,844,360元,由聲請人按其繼承法上 應繼分比例以現金4,850,000元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之帳戶中 ,此有聲請人陳報之受監護宣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及交易往來 明細附卷可稽,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復參以



之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維護受 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 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之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 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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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