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一人承受
訴訟人即誠 丁○○
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
公司現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國喬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所示金額及該部分金額各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 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49,853元,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 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前開票款 ,及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即其中支票號碼BX0000000、面 額1,249,951元部分自93年9月7日起,支票號碼BX000000 0、面額1,249,951元部分自93年11月8日起,支票號碼BX0 000000、面額1,249,951元部分自94年1月7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 尚有糾葛云云。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 定分別參照。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94年 10月6日解任,而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而新法定代理人丁○○業已就任,並於94年11 月18日以書狀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經提示不獲付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及分別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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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號 │付款人 │ 發票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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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BX042607│中國信託│九十三年│國喬光│壹佰貳拾肆│九十三│
│ │3 │商業銀行│九月七日│電科技│萬玖仟玖佰│年九月│
│ │ │新竹分行│ │股份有│伍拾壹元 │七日 │
│ │ │ │ │限公司│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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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BX042607│中國信託│九十三年│國喬光│壹佰貳拾肆│九十三│
│ │9 │商業銀行│十一月七│電科技│萬玖仟玖佰│年十一│
│ │ │新竹分行│日 │股份有│伍拾壹元 │月八日│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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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BX042608│中國信託│九十四年│國喬光│壹佰貳拾肆│九十四│
│ │5 │商業銀行│一月七日│電科技│萬玖仟玖佰│年一月│
│ │ │新竹分行│ │股份有│伍拾壹元 │七日 │
│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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