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盧天濤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盧天濤與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盧天濤對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請求給付扶養 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 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 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裁定 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盧漢鴻 、盧明明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抗 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盧漢鴻、 盧明明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 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更 一字第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 ,均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原裁定 廢棄,並諭知「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 請人盧天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 並諭知「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經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係因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之男性,現年73歲,依內政部製作之109年度簡易生命
表所示,台北市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尚有16.65年;又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應分別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12,6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50,944元(計算式 :12,640元×12月×16.65年=5,050,944元),依非訟事件法 第13條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為2,000 元。故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2,000 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 人盧天濤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之。另相對人盧漢鴻、盧明明於 抗告、再抗告所生之抗告、再抗告費用分別為1000元、1000 元、100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盧天濤負擔並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人盧天濤所提之再抗告費用1000元應由聲請人 負擔,此部分費用聲請人已向本院繳納。是本件聲請人應負 擔之費用為聲請費2,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費用3,000元, 合計5,000元,故聲請人即應依主文所示之內容向本院繳納 程序費用,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