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志宜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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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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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 ,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又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 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 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1項 、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2號裁定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在案,有前開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次查,本院業於111 年4月1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議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 方法,並於111年4月14日公告,有上開裁定及公告在卷可憑 。經債務人於111年5月23日提出現款新臺幣(下同)99,961 元解繳到院、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6月 2日解送保單解約金3,375元到院後,本院於111年6月7日作 成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 並經送達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未 於公告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有本院函及公告、公所公告 及送達證書、發款通知函各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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