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94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錢睿憲(原名錢羿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錢睿憲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3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元整,約定期限60期並於民國111年
11月13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7年5月13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2.680固定計息及自10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百分之7.880固定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1年3月13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77,441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