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簽發,支票號碼為AN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94年7月8日,以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由第三人 馮文志背書之支票乙紙,嗣原告於94年7月8日提示竟因存款 不足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欄之印文為其所蓋用,惟否認系 爭支票上其他應記載事項為其本人填寫,辯稱:系爭支票係 范秀舟向其借票,伊有叫范秀舟票面金額填寫後要告訴伊, 但范秀舟在提示日前幾天才說,並請伊幫忙調借120,000元 ,伊沒有辦法借到才跳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原告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據原告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之真正,雖以前開情詞 置辯,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 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於簽名 後,就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部分空白,惟因其可得預見該 空白票據有由他人補充完成,使票據流通之可能性存在, 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 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 交易安全。查證人范秀舟於本院證稱:「(問:票載金額 是否你所填寫?)是的。」、「(問:是否有經過被告之 授權?)被告有問我說要開多少錢,我說120,000元,被 告有同意由我填載票面金額及日期。日期、金額填載之後
,我有告訴被告」等語,被告對其確有授權證人范秀舟填 載票據金額及日期等情亦不爭執(本院94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從而,系爭支票上之應記載事項,既經訴外 人范秀舟補充完成,成為完全之票據後交付原告,原告即 無從由票據外觀得知前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所辯 尚無足採。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執有被告所簽發未獲兌現 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票款12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4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